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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7.20 修訂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發布時間:2023-07-20


    2001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5號公布,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際海上運輸活動,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國際海上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

    前款所稱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包括本條例分別規定的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等業務。

    第三條 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對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實施信用管理,并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第五條 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

    (三)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

    (四)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五)有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從業資格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船舶。

    第六條 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狀況。

    申請經營國際客船運輸業務,并同時申請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一并審核、登記。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注冊地、聯系方式、船舶情況。

    第七條 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注冊地、聯系方式。

    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托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托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在中國境內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企業法人。

    第八條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辦理提單登記申請的同時,附送證明已經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保證金的相關材料。

    前款保證金金額為80萬元人民幣;每設立一個分支機構,增加保證金20萬元人民幣。保證金應當向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專門賬戶交存。

    保證金用于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保證金及其利息,歸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所有。專門賬戶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實施監督。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申請并交納保證金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并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已經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八條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不得將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九條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后,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

    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經營活動,不得對外公布班期、接受訂艙。

    以共同派船、艙位互換、聯合經營等方式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名稱、注冊地、營業執照副本、主要出資人;

    (二)經營者的主要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身份證明;

    (三)運營船舶資料;

    (四)擬開航的航線、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運價本;

    (六)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并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資格之日起180日內開航;因不可抗力并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開航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自期滿之日起喪失。

    第十三條 新開、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運價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運價,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受理運價備案。

    備案的運價包括公布運價和協議運價。公布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協議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

    公布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日起滿30日生效;協議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時起滿24小時生效。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生效的備案運價。

    第十六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協議運價時,應當確認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

    第十五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副本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一)終止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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